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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吴某某等八人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重婚案)_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公诉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蒋某(绰号蒋哥、蒋老总),又名张博,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1********,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四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号,家住成都市锦江区******栋**单元**号。2018年12月11日在成都市郫都区双铁广场被达州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四川省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平),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4********,汉族,四川省达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街**号。2001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尚不够刑事处罚,达州市公安局于2001年10月25日送四川省大堰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2月31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庞成林(绰号成林),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71978********,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武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6********,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社区**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3月1日被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4********,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路**安置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7********,汉族,四川省渠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0********,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栋**单元**楼**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1日被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5********,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5月23日由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审查起诉。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以被告人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重婚罪,被告人吴某某、庞成林、谭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黎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8日、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蒋某、吴某某、庞成林、谭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黎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罪

1998年冬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甲(被害人)之弟张某乙在达州市一公用电话亭因打电话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某被张某乙打伤。被告人蒋某、吴某某出面协调此事,张某乙赔偿1500元钱医药费给被告人刘某某。1999年5月中旬,因张某甲认为被告人蒋某、吴某某等人找其弟弟张某乙要医药费扫了“面子”,便扬言要将被告人蒋某等大竹人砍出达州。被告人蒋某得知消息后,便与被告人吴某某商量先下手为强去砍张某甲,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事先也知道该情况。被告人蒋某在得知张某甲于1999年5月21日中午会到达州市凤凰山上的“凤凰池”旁吃饭的情况后,便告诉被告人吴某某。同月2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从被告人蒋某处拿了2把左轮手枪,准备好砍刀、菜刀后,通过手机、传呼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庞成林、谭某某、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庞某某邀约潘某某(另案处理),众人乘坐出租车先后到了达州市凤凰山上小名叫凤凰池的一茶馆。在茶馆里,被告人吴某某将刀和枪分给被告人庞成林、李某某等人,由被告人吴某某持刀、庞成林持刀和枪与李某某持枪走在最前面,被告人刘某某、黎某某、谭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等人与潘某某持刀跟在被告人吴某某、庞成林和李某某三人后面,向正在凤凰池一饭店内吃饭的张某甲冲过去。张某甲见状便持两个啤酒瓶迎上来,李某某便开枪,张某甲听见枪声后转身逃跑,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随后紧追,将张某甲逼跳下一土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持刀跳下土坎,朝倒地的张某甲一阵乱砍,致张某甲全身60多处受伤,伤口累计长160多厘米。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吴某某、庞成林、谭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黎某某、杨某某等人逃跑并四处躲藏。经原达川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系他人使用锐器反复砍击致全身多处开放性裂伤、右肩胛骨、右桡骨、右胫骨骨折、颅骨单纯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前期),其损失程度属于轻伤。

2、被告人蒋某、庞成林故意伤害罪

2000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邀约被告人庞成林乘坐出租车前往达州市火车站寻找覃某某,在出租车上被告人蒋某告诉被告人庞成林,因覃某某向公安机关告发替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的“小弟”,要教训覃某某,并交给被告人庞成林一个刀片。二被告人在达州市火车站遇见潘某某遂一道,被告人蒋某、庞成林找到覃某某后,强行将覃某某拉上出租车,潘某某坐上该出租车,被告人蒋某指使出租车开到原达师校内。在达师校校内,被告人蒋某、庞成林殴打覃某某时,潘某某在旁边进行劝阻。被告人蒋某要求覃某某付2000元钱了结其告发贩卖毒品一事。因覃某某拿不出钱,被告人蒋某便叫被告人庞成林用刀片将覃某某的头部、背部、大腿等部位划伤,致覃某某受伤倒地,被告人蒋某、庞成林逃离现场。2019年1月7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覃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3、被告人蒋某非法持有枪支罪

1999年5月21日,吴某某从被告人蒋某处拿了两把左轮手枪。同日中午,吴某某在达州市凤凰山上的凤凰池一茶馆内分发作案工具时,将枪分发给李某某(已判决)、庞成林,李某某持枪、庞成林持枪和刀与吴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等人去砍张强,李某某朝张某甲开了一枪,没有打中。在其他人砍伤张某甲后,李某某从达州立即逃往大竹,在其乘坐的中巴车上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左轮手枪1把和子弹1发、子弹壳1枚。1999年6月15日经达川地区公安处刑事技术鉴定:该枪近期已发射过;原有杀伤力,损坏后,只要修复仍有杀伤力。

4、被告人蒋某重婚罪

被告人蒋某与周某某于1994年1月26日在大竹县清河乡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潜逃后,在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改名为张博并重新办理身份证,于2016年3月15日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是送检蒋某某生物学父亲,亲权指数为3.98E+0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报告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蒲某某、徐某某、熊某某、周某甲、冉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周某已、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吴某某、庞成林、谭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吴某某、庞成林、谭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黎某某、杨某某持枪、刀故意伤害张某甲并致其轻伤,被告人蒋某、庞成林持刀片将覃某某划伤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她人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庞成林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兆芬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庞成林现寄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的联系电话1388280****,被告人刘某某的联系电话1576067****,被告人廖某某的联系电话1508240****,被告人黎某某的联系电话1528328****,被告人杨某某的联系电话1309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补充证据1页,身份证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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