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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挪用资金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5********,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玉某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路**号**室。2017年11月26日因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拒不申报财产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8月3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良瑞,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确盛,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4月1日两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补查,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3月20日、6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拒不执行判决罪

2016年7月2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某某、李某甲与浙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10民终1198、1199号终审判决,判决由浙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蒋某某偿还沈某某、李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初,被告人蒋某某通过其代理律师汤某某得知上述判决。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出质其在浙江玉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以刘某甲的名义向浙江玉某**银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未用于履行上述生效判决。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持有的玉某**银行股权通过司法拍卖,得款人民币510万元,扣除抵押优先债权,剩余47万余元按规定分配给蒋某某在法院未履行执行案件,其中沈某某、李某甲受偿42余万元。

2018年8月3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EMS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质押借款合同、质押财产清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质押物价值确认书、登记凭证、价格评估报告书、执行裁定书、股权拍卖款分配方案、结案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函、送达回证、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龚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玉某市**贷款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违反国家有关贷款发放条件、程序等规定,多次借用曾某某、刘某丙、林某甲、陈某丙、颜某某、陈某丁、林某乙、刘某乙、朱某某、余某某、杨某某、陈某戊、林某丙、翁某某、林某丁、叶某某、洪某某、萧某某、台州**建材有限公司、玉某市**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卫浴有限公司、台州**卫浴有限公司、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23户亲戚、朋友、客户个人或企业的名义向玉某市**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并指使信贷人员无需调查、核实借款人贷款资格、还款能力、信用记录等贷款条件,直接发放贷款,贷款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6690万元,所贷款项大部分由其个人用于投资或归还债务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底,造成玉某市**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损失共计人民币7078.2万元。

其中,曾某某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670万元,刘某丙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340万元,林某甲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850万元,陈某丙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200万元,颜某某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100万元,陈某丁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204.6万元,林某乙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余某某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496.5万元,杨某某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299万元,陈某戊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390万元,林某丙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210万元,翁某某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275.1万元,林某丁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255万元,叶某某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洪某某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100万元,萧某某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140万元,台州**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880万元,玉某市**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台州**卫浴有限公司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490万元,台州**卫浴有限公司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120万元,台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贷款本金未还金额人民币2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控告书、会议议程、辞职报告、决议、贷款审批办法、信贷人员“十不准”、贷款发放流程图、客户经理岗位职责、贷款管理制度、贷款业务操作管理规程、业务流程、通知、营业执照、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复、自述材料、公司章程、职工会议纪要、监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借款合同、贷款面谈记录、还款凭证、借款借据、入账通知、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申请贷款调查报告、对私客户信息表、对公客户信息表、贷后检查记录表、申请贷款展期调查报告、展期还款协议、客户授信审批表、保证函、综合授信调查报告、工商登记情况、不动产登记情况、车辆登记情况、银行账户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林某戊、李某乙、金某某、冯某某、陈某己、尤某某、郑某某、庄某某、张某乙、林某己、林某庚、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林某甲、曾某某、林星星、颜某某、陈某丙、余某某、叶某某、朱某某、林某乙、林某丁、洪某某、林某辛、陈某丁、杨某某、陈某庚、林某任、林某癸、林某子、陈某乙、陈某甲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艳

2019年6月13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5册、补充材料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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