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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299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由川A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B**** 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汽车列车沿G05 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752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在制动时打滑失控先后与公路左右两侧护栏发生碰撞,同时挂车右后尾部又与被害人班某某驾驶的川F6****微型轿车、罗某某驾驶的川F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班某某和罗某某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某未停车并驾车驶离现场。伤者班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广汉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西部战区总医院治疗,于2020年5月28日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由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班某某、罗某某无责任。蒋某某提出对该事故的复核申请,经交警部门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学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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