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巷**号**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2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6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自己居住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巷**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内,与吸毒人员胡某某、罗某某、费某某三人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蒋某某住处将正在吸食冰毒的被告人蒋某某及吸毒人员胡某某、罗某某、费某某抓获,现场查获自制吸毒“马壶”一个、锡箔纸一卷、使用过锡箔纸2条、吸管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多名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涛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