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蒋某某,外号“老月”、“蒋老三”,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来凤县**乡**村**号。2006年因故意伤害在台山被判处1年9个月有期徒刑,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于2019年10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3月18日1时45分,被告人蒋某某伙同田某某、黄某某、向某某、林某某(已判刑)、蒋某某、“老五”(后2人另案处理)经商量盗窃后,携带撬钎、西瓜刀、口罩等来到本市常平镇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门口,由田某某在良特电子厂做内应,林某某开一辆小面包车接应,蒋某某、黄某某、向某某从办公楼后墙爬墙进入二楼,走楼梯上三楼,“老五”、 蒋某某在楼下看风,用田某某事先放好的电子卡进入三楼后,蒋某某、黄某某等人先将天花板上的一部SONY牌CCD470型监控用摄像机(价值1463元)偷走,后用撬钎撬开财务室、董事长办公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00元、美金1000元、港币200元、茅台M0899龙酒一瓶、古巴雪茄二盒、三星蓝调i70数码相机一台、华硕M5N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药酒、茶叶、礼品筷子等财物一批(价值26210元),又在一楼盗得一部监控视频主机(价值16807元)。后田某某提出为避免被害单位良特电子厂怀疑,由同伙将他和保安韦日精捆绑起来,后蒋某某、黄某某等人将正在保安室里值班的韦日精捆绑起来,用电线将田某某捆绑在楼梯口,并乘坐林某某的车逃往广州,并在车上分赃,后田某某、黄某某、向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缴获部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案发后对蒋某某网上追逃,2011年11月24日18时,蒋某某到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湖北警方将蒋某某移交东莞市公安局。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脱逃,后于2019年10月16日在湖北省凤来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梁某某等被害人陈述,刘某某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蒋某某及已判刑人员田某某等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情况,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茜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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