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蒋作为,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住南江县**镇**路**号**单元**楼**号。2013年2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1日,因吸毒被南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作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蒋作为在其南江县**镇**路**号**单元**楼**号家中,容留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作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作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作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作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蒋作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作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作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作为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作为现住南江县**镇**路**号**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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