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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17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镇**路**号**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盗窃,2010年12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1年8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10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不执行), 2011年11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寻衅滋事,2012年11月0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2014年8月14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于201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6日被海宁市人民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2凌晨,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海宁市**镇**景苑**号门前空地,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某的黑色大众汽车(车牌号浙AQH****),窃得车内现金至少600元,利群牌红利香烟一包。经鉴定,香烟价值100元。  

2.202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海宁市**镇**景苑**号门前空地,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崔某甲的黑色雷克萨斯汽车(车牌号浙FT4****),窃得车内现金500元,利群牌红利香烟1包,金色阳光利群香烟1包,经鉴定,香烟价值计151元。

3.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海宁市**镇**景苑**号门前空地,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杜某某的黑色大众汽车(车牌号浙FC1****),窃得车内现金2300元。   

4.2020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海宁市**镇**景苑**号门前空地,采用翻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崔某乙的黑色路虎汽车(车牌号浙FZ2****),窃得车内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9包,经鉴定,价值912元。

上述赃款均已被挥霍,香烟已被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高晓东、崔某甲、杜某某、崔某乙等人的陈述;

3、民警谈汉杰、任加威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合计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平

检察官助理:付月娥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某某文书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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