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震天雷”、“雷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冠县**街道**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25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郭胖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5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冠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9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25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卢明敬,绰号“小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冠县**镇**村**号。被告人卢明敬曾因犯强奸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押回重审。
被告人岳某某,绰号“二东”,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街道**村**号。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25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来亚,绰号“刘亚”,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来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25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小二”,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兆峰,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被告人杨兆峰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名豹,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5251988********,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冠县**乡**村**号。被告人刘名豹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同锦,绰号“同老三”,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定陶县**镇**村**号。被告人王同锦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25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童玮栋,绰号“童胖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镇**村**组。被告人童玮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25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国祥,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2********,汉族,初中三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国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4月9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赌博、吸毒,于2012年4月24日被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8月2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3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又因吸毒,于2018年4月1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8年4月2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25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宫利民,绰号“武大郎”,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77********,汉族,文盲,无业,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镇**村**组。被告人宫利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日被延边朝鲜自治州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28日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25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高某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高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冠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25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31992********,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定陶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丙曾因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于2012年8月1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结伙斗殴,于2016年2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同老二”,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郝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31994********,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定陶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定陶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冷某某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31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乙、李某甲、王某甲、高某甲、王某乙、郝某某、高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该案于2018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8年11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又以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刘名豹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卢明敬、岳某某、刘来亚、杨兆峰、王同锦、童玮栋、张某乙、王某丙、王国祥、宫利民、冷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组织卖血罪、抢劫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将上述两案并案处理后于2018年12月7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宝应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卢明敬、岳某某、刘来亚、陈某甲、杨兆峰、刘名豹、孙某甲、王同锦、童玮栋、王国祥、宫利民、高某丙、高某乙、张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李某甲、高某甲、冷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对上述两案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7年初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开始在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旺庄东路的中国银行门口(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门口)的民间自发形成的人力资源市场招募临时工,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了被告人郭某某、卢明敬、岳某某、陈某甲、刘来亚、杨兆峰等人,通过抢占中国银行门口人力资源市场、“站场子”插手民间纠纷、聚众斗殴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以商养黑,2017年6月份至2018年5月份,逐步形成了以蒋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郭某某、卢明敬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岳某某、刘来亚、陈某甲、杨兆峰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人员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分工明确,被告人蒋某某为该组织取名为“鸿运雷队”。该组织纪律严明,被告人蒋某某对该组织事务有绝对决定权,组织成员都必须听从其指挥;被告人郭某某负责现场招工、带队、发放大部分临时工工资;被告人卢明敬、岳某某、陈某甲、刘来亚、杨兆峰负责现场招工、带队等。该组织有统一“鸿运雷队”红色马甲,被告人蒋某某制定了手下成员不允许和客户接触、招工必须穿“鸿运雷队”马甲、迟到要被罚款等组织规定。
为了维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被告人蒋某某等人以位于无锡市新吴区**巷的“**服务中心”为据点,通过扰乱中国银行门口人力资源市场、“站场子”插手民间纠纷、聚众斗殴等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27万余元。
该组织为了攫取更多的利益,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有组织的实施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对位于中国银行门口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经营和自由竞争形成重要影响;通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等行为插手民间纠纷,对无锡市新吴区等区域造成重要影响,严重破坏了案发地正常的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
二、聚众斗殴
1.2018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和被告人高某丙因互相将收驾照分小广告覆盖到对方广告上而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双方遂相互约定在无锡市新吴区泰山路陆家里桥西侧进行谈判。当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召集陈某甲、郭某某、刘来亚、孙某甲,被告人高某丙召集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双方先后来到约定地点后,被告人高某丙用匕首柄端将被告人蒋某某的脖子划伤,被告人蒋某某认为吃亏,遂授意被告人郭某某召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郭某某电话召集了被告人王同锦、王某甲;被告人王同锦召集了童玮栋、郝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召集了李某甲、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召集了刘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到达现场后,在双方一触即发的情况下,上前质问被告人高某丙,致被告人高某丙被激怒后双方被告人发生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乙从高某丙驾驶的车辆上欲取出车上存放的一把武士刀,被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等人看到后将刀夺走。
2.被告人王国祥与倪某某曾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王国祥遂怀恨在心,于2018年3月联系被告人宫利民为其召集人员欲殴打倪某某。被告人宫利民联系被告人蒋某某为其召集人员到江苏省宝应县“站场子”、斗殴,并允诺给好处费。后被告人蒋某某召集了被告人郭某某、卢明敬、岳某某、刘来亚、童玮栋、张某乙、王同锦,被告人王同锦召集了被告人王某丙等人,被告人刘来亚召集了被告人刘名豹。2018年3月27日,上述人员分别乘坐被告人童玮栋、王某丙驾驶的车辆来到宝应。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国祥与倪某某相约在宝应县中港烈士陵园附近进行斗殴。被告人王国祥将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棒球棍等工具分发给被告人蒋某某所召集的人员,后所有人员乘坐王某丙、王国祥驾驶的车辆来到宝应县中港烈士陵园附近。当日12时22分许,当倪某某手持武士刀出现后,被告人王国祥先欲驾车撞击倪某某,被倪某某让开后,被告人王国祥、蒋某某遂下车持事先准备的钢管等工具和倪某某斗殴,被告人郭某某、卢明敬、岳某某、刘来亚、童玮栋、张某乙、刘名豹随后下车,共同持械对倪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倪某某外伤致额部创、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倪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王国祥支付人民币5万元左右给蒋某某作为报酬。
3.2018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和李某乙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路“**酒吧”玩乐,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故用脚踹桌子等方式挑衅坐在邻桌的王某丁等人,后被告人蒋某某和王某丁互殴,并互相用酒瓶砸对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的头部被王某丁砸破。被告人蒋某某自认吃亏,遂电话召集被告人卢明敬喊人,被告人卢明敬遂召集了被告人刘名豹并持铁锹赶到酒吧欲参与斗殴,后因警察已经到场而未遂。
三、寻衅滋事
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卢明敬、张某甲、王同锦、岳某某、杨兆峰等人受人雇佣插手民间纠纷或因日常偶发矛盾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多次实施恐吓、随意殴打他人等寻衅滋事行为。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参与8次,被告人郭某某参与6次,被告人卢明敬参与6次,被告人张某甲参与5次,被告人王同锦参与4次,被告人岳某某、杨兆峰参与3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19日15时左右,马某某和他人在位于无锡市新吴区**路**广场的美食家广场发生纠纷,遂出资1000余元通过被告人王同锦召集了蒋某某、郭某某、孙某甲等人到**广场通过“站场子”的方式来造势恐吓他人,直至警察到场才解散。
2.2017年6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某将其发布在微信招工群中的招工信息顶掉,在无锡市新吴区旺庄东路的中国银行附近通过扇耳光的方式随意殴打了被害人杨某某。
3.2017年7月13日、18日,被告人蒋某某因王某戊对其不尊重、抢过其生意,遂先后安排被告人杨兆峰、通过被告人卢明敬安排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采取用石头砸、用脚踢的方式破坏王某戊经营的位于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号的“**人力”门市的卷帘门2次。
4.2017年7、8月份,被告人卢明敬、张某甲等人酒后路过位于无锡市新吴区**村**号的“**纹身”店时,被告人卢明敬与纹身店学徒丁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卢明敬、张某甲等人遂殴打丁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卢明敬因自觉吃亏,遂喊被告人蒋某某帮忙,随后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卢明敬、张某甲等人再次来到“**纹身”店,被告人郭某某将丁某某摔倒在地,逼迫丁某某向被告人卢明敬道歉。
5.2017年夏天,刘某乙在位于无锡市新吴区**路**号的**KTV因为其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遂联系被告人蒋某某安排人员为其撑腰,后被告人蒋某某召集了被告人郭某某、岳某某、杨兆峰、卢明敬、张某甲等人到该KTV“站场子”,恐吓对方进行施压,为刘某乙撑腰。
6.2017年7月31日,朱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村的**网吧将被告人卢明敬的手机1部偷走,后将手机卖给了王某己。被告人卢明敬伙同张某甲、郭某某等人先后找到朱某某、王某己,卢明敬、张某甲等人多次殴打朱某某、王某己,并在被窃手机已经找回的情况下以手机被损坏为由威胁两人进行赔偿,在两人被迫打下欠条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等人又将朱某某带至太湖边上,被告人郭某某将朱某某头摁进水中,以此恐吓朱某某。次日被告人卢明敬等人将王某己带至苏州逼迫王某己卖掉驾照分,并将所得人民币2300元左右占为己有。被告人卢明敬等人又将朱某某扣留下来做临时工赚钱来赔偿,后朱某某中途乘隙逃走。
7.2017年8月27日22时许,胡某某所驾车辆曾抵押贷款,因车辆定位装置问题,与贷款公司员工朱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在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坊前派出所处理。朱某乙因觉得对方人多怕吃亏,就指使张某某找人“站场子”,张某某遂通过被告人王同锦召集人员,被告人王同锦又让被告人郭某某召集,被告人郭某某召集了被告人卢明敬、岳某某、刘来亚、杨兆峰、孙某甲、张某甲等人,上述人员在坊前派出所门口盘桓2个小时左右,在朱某乙等人事情处理结束后自行散去。事后张某某付给被告人王同锦5000元出场费。
8.2018年1月13日14时许,孙某乙因其租赁的位于无锡市新吴区**号**国际地下**超市的店面的租期问题,与该超市老板金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遂通过于某某等人召集人员来解决纠纷,于某某遂召集被告人王某丙喊人,被告人王某丙召集了被告人王同锦等人,被告人王同锦又召集了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等人,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在该超市“站场子”来恐吓对方,直至警察到场方解散。
9.2018年2月,被告人蒋某某替无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招聘的临时工吴某某在京东仓库做工时将现场散落的一只U盘占为己有,后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现并通知被告人蒋某某到场,被告人蒋某某认为吴某某的行为败坏了自己的名声,被告人蒋某某采取当众打耳光、踹胸口等手段殴打吴某某。
10. 2018年3月31日20时许,王某庚所经营的物业公司欲进驻位于无锡市梁溪区的**花园小区,和原该小区的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因物业管理权归属问题产生矛盾,由王某庚出资1.4万元“出场费”,联系蒋某某召集人员“站场子”,被告人蒋某某召集了被告人王同锦、卢明敬、岳某某、刘名豹、陈某甲、童玮栋等人前去“站场子”。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在现场聚集了3个小时左右,直至警方到达现场方才散去。
四、强迫交易
1.2017年11月12日6时许,因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丙父子在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旺庄路中国银行门口招快递员,被告人杨兆峰考虑到被告人蒋某某说过不允许其他人在中国银行门口招京东工人,遂与一同在现场招工的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等人一起驱赶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丙父子,要求对方退出该场地且不得再继续招工,在被拒绝后被告人杨兆峰、陈某甲、郭某某等人遂殴打、驱赶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丙,在此过程中,同在现场的被告人卢明敬用拳头击中被害人胡某丙面部,致被害人胡某丙侧鼻骨骨折。被告人蒋某某到场后,扇了被害人胡某乙面部。经鉴定胡某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蒋某某与曹某某共同出资16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丙。
2.2018年4月,被告人蒋某某为秦某某招聘临时演员,在被告人蒋某某得知秦某某还有其他招人的下线后,被告人蒋某某恐吓秦某某自己准备打架,并要求群演必须全部由他来做,秦某某受其恐吓,为了能够完成招募工作,被迫答应被告人蒋某某的要求。
3.2017年夏天,张某丙与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同在中国银行门口招聘群众演员,张某丙的群众演员已经招好准备出发,而被告人蒋某某还未招满,遂通过恐吓张某丙的手段,逼迫张某丙将自己招聘的5名群众演员转给了被告人蒋某某。
五、敲诈勒索
2017年9月1日22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杨兆峰等人在无锡市新吴区**巷附近的刘某丙、赵某某经营的“**风味烧烤”店吃饭时,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故殴打杨兆峰,致杨兆峰下巴受伤,并砸坏该店的桌椅。卢明敬、郭某某、陈某甲等人在得到消息后到该现场将杨兆峰带到医院治疗。被告人蒋某某用啤酒瓶砸破自己头部,以自己和自己兄弟的伤都是刘某丙、赵某某造成为由勒索医药费,并宣称自己是“山东雷子”来恐吓刘某丙、赵某某两人。刘某丙、赵某某出于对被告人蒋某某以及背后黑恶势力的恐惧,支付被告人蒋某某人民币3000元。
六、非法组织卖血
2015年左右至2018年,被告人冷某某非法组织了张某丁、蔡某某、陈某乙、张某戊、刘某戊、孙某乙等40人卖血。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在2017年2月至4月,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招募了张某戊、刘某戊、孙某乙3人至被告人冷某某处卖血。
七、抢劫
2017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卢明敬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无锡市新吴区春丰村泰山路南侧的路上,采用打嘴巴、脚踹等暴力手段抢走王某辛的手机,然后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支付宝的蚂蚁花呗套现的方式抢得王某辛的钱款合计人民币464元。后赃物手机被被告人卢明敬及何某某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掉。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杨兆峰、孙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李某甲、高某乙、高某甲、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卢明敬、岳某某、刘来亚、刘名豹、王同锦、童玮栋、张某乙、王国祥、宫利民、冷某某、王某甲、郝某某、高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岳某某、高某丙、郝某某、李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卢明敬、岳某某、刘来亚、陈某甲、杨兆峰、刘名豹、孙某甲、王同锦、童玮栋、王国祥、宫利民、高某丙、高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李某甲、高某甲、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卢明敬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岳某某、刘来亚、陈某甲、杨兆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卢明敬、岳某某、刘来亚、陈某甲、刘名豹、孙某甲、王同锦、童玮栋、王国祥、宫利民、高某丙、高某乙、张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郝某某、李某甲、高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蒋某某系首要分子,其中第2、3起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郭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其中第2起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卢明敬、刘名豹系积极参加者,第2、3起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来亚、王同锦、童玮栋系积极参加者,第2起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国祥、宫利民、高某丙系首要分子,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岳某某、张某乙、高某乙、王某丙系积极参加者,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某甲、孙某甲、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李某甲、高某甲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卢明敬、岳某某、杨兆峰、王同锦、张某甲多次通过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任意损坏公私财物、强拿硬要等手段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卢明敬、杨兆峰、郭某某、陈某甲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蒋某某、郭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明敬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各被告人所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非法组织卖血罪、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罪、非法组织卖血罪、抢劫犯罪中,参与的各被告人均系主犯。在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犯罪中,除被告人王某丙和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分别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外,其他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国祥、王同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高某丙、郝某某、李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卢明敬、岳某某、陈某甲、刘来亚、杨兆峰、王同锦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明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将前后两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杨兆峰、孙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李某甲、高某乙、高某甲、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卢明敬、岳某某、刘来亚、刘名豹、王同锦、童玮栋、张某乙、王国祥、宫利民、冷某某、王某甲、郝某某、高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斌
陈浩
葛玲
附:
1.被告人蒋某某、郭某某、卢明敬、岳某某、刘来亚、陈某甲、孙某甲、王同锦、童玮栋、张某甲、高某甲、冷某某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兆峰、刘名豹、张某乙、王国祥、宫利民、王某甲、郝某某、李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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