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62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8********,汉族,高中文化,宜兴市**足浴店负责人,住宜兴市**街道**新村**号**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新村)。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清萍,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13197********,侗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无锡市滨湖区**城**号**室。被告人罗清萍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11988********,汉族,大专文化,宜兴市好望脚足浴店经理,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号。被告人熊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可布,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41990********,彝族,文盲,宜兴市好望脚足浴店总经理,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李可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宜兴**店员工,住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戚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宜兴市**街**号(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乡**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戚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吉林省长春市**小区**栋**门**室(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乡**村**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罗清萍丈夫),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无锡市滨湖区**城**号**室(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41987********,彝族,小学文化,宜兴**足浴店员工,住宜兴市**苑**栋**楼(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41997********,彝族,初中文化,服务员,住宜兴市**新村小区租房(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41995********,彝族,初中文化,服务员,住上海市徐汇区**桥路**号(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41995********,彝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宜兴市**新村小区租房(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号)。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宜兴**足浴店门卫,住宜兴市**街道**苑**号**室。被告人狄某某曾因盗窃,于1984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9年4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5年3月30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狄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罗清萍、熊某、严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可布、戚某某、谭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狄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清萍、熊某、严某某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9月2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9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8月19日、10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底,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罗清萍共谋,在被告人蒋某某经营的宜兴市**街道**足浴店二楼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由被告人蒋某某提供场地、资金,被告人罗清萍提供卖淫人员及管理人员,规定了卖淫项目及收费标准、获利分成、统一结算、向卖淫人员收取押金、安排食宿、请假等管理制度。在经营活动中,双方确立了分成方式:经营前两个月被告人罗清萍不参与分成,蒋某某保证卖淫女人民币2000元/日的保底工资,第三个月开始卖淫女按卖淫数提成结算工资,被告人罗清萍获得所有嫖资除去卖淫女提成后的25%,剩余归被告人蒋某某所有。
2018年11月初,**足浴店开始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罗清萍安排被告人熊某统一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带嫖客选卖淫女、安排房间、统计卖淫情况、根据《客数登记表》从被告人蒋某某处结算卖淫女工资并发放。被告人熊某需向被告人蒋某某、罗清萍汇报有关卖淫的所有事项。2018年11月初至12月初,被告人罗清萍安排被告人李某甲督促卖淫女起居、化妆及培训。2018年12月中下旬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谭某某被聘,协助熊某、用手机微信进行推广并接送嫖客。被告人熊某、李某甲、谭某某均能根据卖淫数获得提成。
被告人严某某为帮助被告人罗清萍,于2018年11月6日至**足浴店,与被告人蒋某某商谈提成结算问题,并在**足浴店卖淫期间为被告人熊某代班,利用微信帮助招募卖淫女。
被告人李可布为**足浴店经理,负责**足浴店日常经营,并负责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和手机微信上推广卖淫项目、接送嫖客。被告人李可布安排一楼服务员被告人李某乙、毛某某、李兵(另案处理)在一楼接待顾客时,将有嫖娼意愿的顾客信息传递给李可布、熊某等人,发现警察检查时,用对讲机通知李可布。2018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丙被聘为一楼收银员,同时负责收取二楼嫖资,在遇到警察检查时利用收银台下的报警器向二楼通风报信。同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调至二楼任收银员,接替被告人李某丙专门收取嫖资,并登记客数情况。被告人戚某某在被告人蒋某某安排下,在**足浴店卖淫期间利用手机微信帮忙推广、接送嫖客。被告人狄某某为**足浴店门卫,为店内卖淫活动望风。
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足浴店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72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395916元。被告人罗清萍分得50000余元,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4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24000元。
2019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对**足浴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6名卖淫女与5名嫖客,抓获被告人蒋某某、熊某、李可布、谭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毛某某。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罗清萍、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6日、25日,被告人戚某某、狄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蒋某某、罗清萍、熊某、李可布、谭某某、戚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赵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罗清萍、熊某、李可布、戚某某、谭某某、李某甲、严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毛某某、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作为服务业主要负责人,利用经营的足浴店的便利条件,伙同他人组织多名女性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清萍、熊某伙同蒋某某组织多名女性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可布、谭某某、李某甲、戚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毛某某、李某丙、严某某、狄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罗清萍、李可布、谭某某、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毛某某、陈某某、严某某、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罗清萍、熊某、李可布、谭某某、李某甲、戚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熊某、李可布、谭某某、李某甲、戚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毛某某、李某乙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某某、罗清萍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可布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戚某某、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严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毛某某、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群
代理检察员:王 敏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李可布、熊某、谭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清萍、戚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长春市**小区**栋**门**室;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城**号**室;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徐汇区**路**号;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新村小区租房;被告人李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新村小区租房;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苑**栋**楼;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苑**号**室。
2.换押证6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全部案卷材料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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