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蒋某,小名蒋二娃,绰号委员长,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区**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1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1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邻水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1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谭某、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谭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3月4日,被告人蒋某经朱某某(另处)联系在重庆市渝北区他人手中以26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5克,麻古15粒,后蒋某将毒品带回四川省邻水县九龙镇。2020年3月5日上午,蒋某以2200元的价格在邻水县九龙镇卫星村朱某某住房内将毒品冰毒1.6克,毒品麻古8粒贩卖予被告人谭某。
2.2020年3月5日12时许,刘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把300元的毒品贩卖给刘某某,后谭某将0.3克的毒品冰毒及半粒麻古送至邻水县九龙镇卫星村朱某某住房内贩卖给刘某某,本次毒资300元由刘某某微信转给蒋某收取并直接从谭某所欠蒋某毒资中扣减。
3.2020年3月5日15时许,刘某某向被告人蒋某联系购买500元的毒品,后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把500元的毒品贩卖给刘严。后谭某将0.3克的毒品冰毒及麻古大半粒送至朱某某住房交给刘某某,本次毒资由刘某某微信转给蒋某收取后(实际支付400元)直接从谭某所欠蒋某毒资中扣减。
二、被告人谭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3月5日12时许,刘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后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把300元的毒品贩卖给刘某某,后谭某将0.3克的毒品冰毒及半粒麻古送至邻水县九龙镇卫星村朱某某住房内贩卖给刘某某,本次毒资300元由刘某某微信转给蒋某收取并直接从谭某所欠蒋某毒资中扣减。
2.2020年3月5日15时许,刘某某向被告人蒋某联系购买500元的毒品,后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把500元的毒品贩卖给刘某某。后谭某将0.3克的毒品冰毒及麻古大半粒送至朱某某住房交予刘某某,本次毒资由刘某某微信转给蒋某收取后(实际支付400元)直接从谭某所欠蒋某毒资中扣减。
3.2020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告人谭某处以2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0.2克,麻古半粒,毒品由倪某某(另处)送至黄军富住房,本次200元毒资由黄军富通过微信转给谭某。
4.2020年3月5日15时许,倪某某在邻水县九龙镇新兴北街47号被告人谭某住房内,以500元的价格向谭某购买毒品冰毒0.5克,麻古大半粒,毒资500元由倪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谭某。
5.2020年3月5日15时许,倪某某在邻水县九龙镇新兴北街47号被告人谭某住房内,以400元的价格向谭某购买毒品冰毒0.4克,麻古大半粒,毒资400元由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予谭某。
6.2020年3月5日21时许,倪某某在邻水县九龙镇新兴北街47号被告人谭某住房内,以500元的价格向谭某购买毒品,谭某先将0.3克毒品冰毒及半粒麻古给倪某某后,将剩余200元毒品用于谭某、倪某某、何某某等人吸食,毒资500元由倪某某微信转给谭某。
7.2020年3月5日22时许,刘某某通过被告人蒋某向被告人谭某购买300元(实际支付250元)的毒品,后谭某将0.3克毒品冰毒及半粒麻古送至九龙镇卫星村朱某某住房内交给刘严,毒资由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谭某。
三、黄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3月5日14时许,黄某乙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帮忙联系购买毒品,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转账250元给黄军富,后黄某甲向被告人谭某200元购买0.2克毒品冰毒,本次黄某甲获利50元。
2.2020年3月10日23时许,黄某乙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冰毒,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黄军富,而后黄某甲以35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帮助黄可购买到0.3克毒品冰毒,黄某甲从中获利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蒋某、谭某、黄军富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搜查等笔录;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谭某、黄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黄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宏中
2020年6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谭某、黄某甲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3.起诉书18份,换押证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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