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2003年4月1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

2014年10月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8月11日。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欲购买40余万元的毒品,并由蒋某某联系卖家。支付定金2000元后2020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10.99万元现金至本市五华区**酒店**室,从王某某处购买了6块毒品海洛因(净重2018克),29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541.11克),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997克),交易后蒋某某携带毒品离开酒店房间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背的迷彩双肩背包中缴获其所购买的毒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018克,甲基苯丙胺7538.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被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假释考验期满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俊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13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