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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徐某某诈骗案、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1********,汉族,职高文化,上海市松江区**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2002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天;2009年10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楼**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蒋某某、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蒋某某与徐某某经共谋,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赖某某催某某某务取得被害人信任,继而多次以催某某某务需要资金为由从被害人赖某某处骗取钱某某共计人民币88,990元用于个人挥霍。

另查明,2019年6月至11月,被告人蒋某某以归还赖某某钱某某为由,多次骗取徐某某钱某某共计人民币13,000元用于个人挥霍。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松江区泖港派出所门口,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赖某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蒋某某、徐某某诈骗钱某某的情况。

2、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与被害人赖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二被告人以帮被害人某某某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给被害人赖某某的收据及刑事判决书,证实其诈骗被害人所用虚假材料的情况。

4、本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蒋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mg/mL。

6、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驾驶资格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劣迹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蒋某某、徐某某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徐某某诈骗他人钱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蒋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宗秀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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