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蒋东某(曾用名蒋东新),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东某、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至4月8日,被告人蒋东某、易某某结伙在本市鄞州区曙光北路1928号骏轩烟酒店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三万余元。
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蒋东某、易某某在该骏轩烟酒店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蒋某丙、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东某、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东某、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蒋东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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