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蒋万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住大英县**镇桅**村**组**号。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万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下午6点许,被告人蒋万某和“黑娃”(身份信息不祥、未到案)共谋盗窃,二人骑摩托车到**桥往**站方向路边的**超市门口花坛边,采取黑娃撬锁偷车,蒋万某望风接应的方式,盗窃他人奇蕾牌红色两轮电动车一辆,二人将销赃获款的600元进行平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试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蒋万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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