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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检公刑诉〔2018〕32号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广乃”,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9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南省攸县**街道**村**组**号,租住甘肃省康乐县**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刑拘在逃),2012年12月19日被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6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攸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攸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7日报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9月17日至10月1日、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廖某某、陈某丙(六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攸县**夜总会”**”包厢玩,期间,董某某得知被害人陈某丁也在夜总会,遂将此情况告知张某甲等人(因陈某丁之前曾带人将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的“老大”谢某某捅伤住院)。后董某某与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廖某某、陈某丙等人在”**”包厢对面的空包厢内商量如何报复陈某丁。董某某问张某甲等人是否有胆量“搞”陈某丁,众人均表示要“搞”,因在场的人中仅张某甲随身携带了一根甩棍和一把皮带头匕首,董某某便打电话去调打架的工具,随后拿来一把匕首交与张某乙。董某某嘱咐张某甲等人待陈某丁离开夜总会以后再动手,动手时不要捅肚子以上的部位,只捅下肢。在等待期间,张某甲给了陈某丙10元钱去买口罩。不久,董某某发现陈某丁要离开夜总会,立即告诉了张某甲等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廖某某、陈某乙随即冲出夜总会追赶陈某丁,陈某丁发现被人尾随,便往**酒店大堂内逃跑,其间,张某甲抽出甩棍跑在最前面;陈某甲从张某乙手中接过匕首,与张某乙一起跑在张某甲的后面;廖某某和陈某乙在陈某甲的安排下到酒店前面去包抄。后张某甲将陈某丁追赶到“七成醉家庭厨房”杂屋后的泥草地里,持甩棍朝陈某丁的头、背部击打数下,将陈某丁打倒在地,接着抽出皮带头上的匕首朝陈某丁的右腿处连捅两刀。此时,张某乙和陈某甲陆续赶到,张某乙从张某甲处接过甩棍朝陈某丁的颈背部击打数下,张某甲又持匕首朝陈某丁的右大腿部捅刺,陈某甲亦持匕首朝陈某丁的右腿部连捅数刀,之后三人逃离现场。廖某某和陈某乙因一直未找到陈某丁,便搭乘陈某丙事先拦好的出租车离开。陈某甲逃离现场后,打电话通知董某某开车接应,在车上,陈某甲告诉董某某自己捅了陈某丁的腿部几刀,董某某给了陈某甲300元钱,陈某甲下车时将匕首丢在董某某车上。被害人陈某丁被刺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侧上下肢多处皮肤肌肉软组织,造成裂伤致大量失血死亡。

案发后,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2年11月17日通知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董某某隐瞒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仅将陈某甲留在其车上的匕首提交给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在株洲市人民路**宾馆抓获了陈某甲和张某乙。次日,董某某逃往外地,之后使用他人身份证在青海、甘肃等地工作、生活。2012年11月26日,攸县公安局将董某某登记为网上在逃人员。2018年6月12日15时许,甘肃省康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康乐县**街**号**批发中心将董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甩棍、匕首等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同案人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廖某某、陈某丙等人的供述;证人罗某某、汤某某、颜某某、文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鉴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与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廖某某、陈某丙等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陈某甲、张某乙,其中陈某甲已被判处无期徒刑,是重大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蓉芬

2018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伍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身份证两张(董某某、罗某某)、审讯光盘1张。

5、被害人家属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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