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董长安,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1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肃省榆中县定远镇**村**社**号。2005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3000元;201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1000元,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长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董长安在兰州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362号门前,趁被害人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甘A*****号轿车车门未锁之机,窃得柏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及苹果牌iPhone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3元)、手串1串(无法作价)。作案后,被告人将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董长安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长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长安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立群
书 记 员:范 丹
2020年5月6日
附:
1. 案卷3宗;起诉书8份。
2. 被告人董长安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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