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董金明,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322241961********,土族,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学历,案发前系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海湖景区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正厅级),出生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海北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门源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镇**街**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青海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6月24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5日被青海省公安厅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青海省公安厅逮捕。
本案由青海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董金明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蔡延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9日至8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董金明利用其担任青海省海北州常委、门源县县委书记、青海湖景区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党某某、杨某甲、铁某某、马某某个人和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门源县**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养殖合作社)、门源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工程承揽、旅游景点开发和承包经营、财政支农资金、对口援建资金、政府配套资金等事宜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34.3828万元。
一、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董金明利用担任青海省海北州委常委、门源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挂靠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党某某在承揽门源县会议中心等工程提供帮助。2013年2月和2014年2月,被告人董金明在青海省师范大学家属院的家中,先后两次收受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二、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人董金明利用担任青海省海北州委常委、门源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公司在门源县开发的龙庭华府小区工程拆迁事宜提供帮助。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被告人董金明在青海省师范大学家属院的家中,先后两次收受**公司实际控制人何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6万元。
三、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董金明利用担任青海省海北州委常委、门源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挂靠滨海县**建设工程总公司、安徽**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张某某承揽门源县防洪工程、道路建设工程,祥龙公司在门源县西部商贸城土地性质变更及消防安检等事宜提供帮助。2014年2月、2015年3月和2015年9月,被告人董金明先后三次直接或通过杨某乙在青海省师范大学家属院的家中、北京中央党校附近一饭馆,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给予的2.1万元的冬春夏草1盒及人民币2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3.1万元。
四、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董金明利用担任青海省海北州委常委、门源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公司在门源县青石嘴圆山观花台景点投资开发和承包经营权事宜提供帮助。2016年10月,被告人董金明通过赵某某在西宁市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给予的雷克萨斯JTHBW1GG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9.2828万元。
五、2012年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董金明利用担任青海省海北州委常委、门源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公司在金浩源酒店获得政府配套资金,为挂靠青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李某甲(李某乙之子)承揽门源县迎宾门工程提供帮助,2015年11月,被告人董金明在青海省师范大学家属院的家中,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给予的价值人民币9万元的金条2根。
六、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董金明利用担任青海省海北州委常委、门源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甲承揽门源县乡村公路建设项目、公路养护项目提供帮助。2013年2月和2016年10月,被告人董金明直接或通过杨某乙在青海省师范大学家属院的家中、青海省互助县台子乡一农家乐,先后两次收受杨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
七、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董金明利用担任青海省海北州委常委、门源县委书记、青海湖景区管理局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挂靠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丙在承揽门源县浩门镇北关中路(西段)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养殖合作社获得省级财政支农资金、山东对口援建资金事宜提供帮助,及杨某丙为处好关系,谋求关照。2014年12月、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被告人董金明先后三次在青海省师范大学家属院的家中,收受**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董金明通过赵某某在西宁市收受**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某丙先后两次出资人民币38万元购买的丰田GTM6480GSL小型汽车、大众汽车SVW6505FFD小型普通客车,共计折合人民币40.5万元。
八、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董金明利用担任青海湖景区管理局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马某某在承揽青海湖景区工程项目承诺提供帮助,及马某某为处好关系,谋求关照。2018年2月、2019年2月,被告人董金明在其办公室,先后二次收受马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九、2019年3月,被告人董金明利用担任青海湖景区管理局书记、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铁某某在湟中县土门观乡林马村与青海湖文体旅游有限公司欲合作旅游项目提供帮助。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董金明在其办公室,收受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赃款被告人董金明及家人用于在成都购房、消费等个人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董金明主动交代了纪委监委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全部涉案赃款赃物已查封、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车辆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干部任免文件、机动车辆登记、交易资料、银行查询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取款凭条、银行卡刷卡消费信息、会计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到案经过及调查中现实表现等书证;3.证人党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丙、马某某、铁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⒋被告人董金明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34.382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金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 杰
检 察 员 刘宁慧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董金明现羁押于青海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见第13卷);
6.扣押赃款赃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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