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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彭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组**号。200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于2018年7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号。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5年4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董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19年7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7日补充侦查后重报。

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告人彭某某与董某共谋运输毒品。

2019年4月8日20时15分许,彭某某与董某利用云A****号东风起亚牌轿车携带毒品由孟连县前往昆明,途径新平县新三公路距离**收费站约200米处公路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在云A****号东风起亚牌轿车右后排座椅踏脚处的一个黑色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净重6009.8克,平均含量为62.14%;红色片剂甲基苯丙胺净重114.3克,平均含量为12.6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净重6009.8克;红色片剂甲基苯丙胺净重114.3克;

2.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入所体检表、毒品入库收据、活动轨迹;

3.证人证言: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彭某某、周某某、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董某的现场盘问记录、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董某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董某共谋并共同运输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均为主犯。被告人彭某某、董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亮亮

2019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董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电子卷宗光盘拾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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