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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张某盗窃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331978********,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乐山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4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5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村**组。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5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张某驾驶一辆黑色电瓶车窜至成都市新都区石油大学地铁站D出口处围墙边,由被告人董某某负责掩护、望风,由被告人张某实施徒手盗窃,共同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石油大学地铁站D出口附近围墙边的一辆倍特牌红色二轮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0元) 盗走。二被告人将电动自行车加装的雨棚拆卸后置于菜籽地里藏匿, 次日凌晨由被告人董某某将窃取的电瓶车以4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所获赃款二人予以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张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张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良林

2020年81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目前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3.量刑建议书十份;

4.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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