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42********,汉族,文盲,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村委**组。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11月24日被云南省第三监狱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盈江县**村委**组的家中贩卖给刀某某100元人民币的毒品鸦片。
2020年0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盈江县**村委**组的家中被盈江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董某某床边床垫下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的毒品鸦片一坨,经称量,净重3.49克;查获外用灰色铁盒装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鸦片六包,经称量,净重39.75克;从董某某房间衣柜旁的一个褐色铁盒里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外用黑塑料袋装内用黄色牛皮纸包裹的毒品鸦片一包,经称量,净重361.51克。本案共查获毒品鸦片404.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鸦片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属于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景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盈江县**村委**组。
2.卷宗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物品详见卷宗内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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