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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5021959********,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村委会**组,2019年8月1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7日15时00分,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民警在本区**街道**村委**组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民警依法对董某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经搜查,从董某某家院场的一黑色塑料桶内的能力多奶粉罐内查获用一黄色卫生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1袋及用胶带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1包。董某某供称甲基苯丙胺系他人请自己代为保管;经称重:董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24.8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尿检报告、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3、证人董某某、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4.89 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至9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斌文

检察员:田桂凤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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