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董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3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宏财,男,福建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203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路**号院**栋**单元**号,暂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巷**号,暂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路**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君,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海杰,男,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号,暂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家园**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赵某甲、宋某某、任某某、寇某某、庄某某、孙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杨某某(另案处理)为实施以民族资产解冻为由的诈骗行为,虚构国家扶贫办“托底扶贫”项目,冒充该项目会长,纠集贺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外宣传贺某某为该项目副会长,采用微信推广的方式,逐级发展会员组成网络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组织固定、层级分明,以会长、团队长、小组长分级管理、发展下线,并实时发布对抗调查的文字、音频资料,给组织成员洗脑。该犯罪集团对外宣传只要交纳诚信门槛费人民币(下同)980元成为会员,审核通过后即可每天发放36元最低生活保障费,奖励扶贫款80-120万元,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实施诈骗。2020年1月,该犯罪集团又虚构国家扶贫办将在春节前发放108万元的大礼包,需要交纳税费568元,以此进一步骗取他人财物。2019年12月15日,被害人李完成在厦门市同安区城南汽车站被骗后将钱款转到该犯罪集团指定的账户,被害人李完成发现被骗后,向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报案。
经查,被告人董某作为该犯罪集团的财务统计人员,被告人赵某甲、宋某某、任某某、寇某某、庄某某、孙某某、陈某甲作为该犯罪集团的小组长,在明知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推广、收单、转账等管理行为。经统计,被告人董某共收取诈骗款1452054元、被告人赵某甲共收取诈骗款30392元、被告人宋某某共收取诈骗款109360元、被告人任某某共收取诈骗款29412元、被告人寇某某共收取诈骗款31372元、被告人庄某某共收取诈骗款37864元、被告人孙某某共收取诈骗款28296元、被告人陈某甲共收取诈骗款30960元,后上述被告人均将收到的全部钱款交给上游。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董某在乌鲁木齐市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甘肃省武威市住处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庄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暂住处被抓获;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分别在甘肃省兰州市、河北省邯郸市暂住处被抓获;同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依庄中学保安室被抓获;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寇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暂住处被抓获;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经被告人庄某某动员,主动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大众街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董某、赵某甲、宋某某、任某某、寇某某、庄某某、孙某某、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现被告人赵某甲、任某某、寇某某已分别退缴1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8部、银行卡4张;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清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转账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参与项目的辨认情况等书证;
3.证人贺某某、陈某乙、丁某某、龙某某、刘某某、赵某丙、赵某丁、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完成、倪某某、卓某某、翁某某、齐某某、叶某某、陈某丙、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赵某甲、宋某某、任某某、寇某某、庄某某、孙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8.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赵某甲、宋某某、任某某、寇某某、庄某某、孙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赵某甲、宋某某、任某某、寇某某、庄某某、孙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互联网上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董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甲、宋某某、寇某某、庄某某、陈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赵某甲、宋某某、任某某、寇某某、庄某某、孙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董某、赵某甲、宋某某、任某某、寇某某、庄某某、孙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赵某甲、宋某某、任某某、寇某某、庄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以社会公益的名义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亦可考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亦可考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亦可考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 恒
检察官助理: 林 敏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宋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任某某、寇某某、庄某某、孙某某、陈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赵某甲1839455****、任某某1371811****、寇某某1357158****、庄某某1506825****、孙某某1879316****、陈某甲1879721****)。
2.移送卷宗十九册、光盘一张、电子数据恢复U盘二份和证据材料。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八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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