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董琪琪,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董琪琪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琪琪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琪琪涉嫌非法拘禁罪、包庇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溧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溧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一天,吕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用设赌局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狄某某,并让被害人狄某某签写1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后在向被害人狄某某索要债务过程中,吕某某指使董琪琪等人将被害人狄某某非法拘禁在溧阳市**镇**村委**村**号的溧阳市**炭业贸易有限公司内、并对狄某某逼债,持续时间约4小时。期间,被告人董琪琪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狄某某头部。
案发后,被告人董琪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狄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吕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琪琪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琪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琪琪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琪琪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琪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琪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琪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琪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鹏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董琪琪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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