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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玉某、贺清清等抢劫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28号

被告人董玉某,男,198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组。

被告人贺清清,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市,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少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登封市,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村**街**巷**号。

被告人于杰,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沐阳县,住江苏省沐阳县**乡**村**组**号。

上述4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杰、董玉某、贺清清、王少辉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于杰、王少辉、董玉某、贺清清共谋后,由于杰驾驶小汽车搭载董玉某、贺清清、王少辉至到重庆市渝北区和合家园附近,董玉某、贺清清、王少辉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头套、手套、绑带、刀等作案工具下车,使用头套,将独自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蒙住后拖至路边隐秘处,并使用约束带将陈某某手捆绑,后持刀将陈某某腰背部刺伤,劫走陈某某手机及现金100元,并持刀强迫陈某某指纹解锁手机,逼问出微信及支付宝支付密码,使用陈某某手机微信及支付宝向董玉某、贺清清控制赌博账户充值共计15703.7元,后将陈某某双腿捆住,由于杰驾车接应逃离现场。后四人平分将抢得的5600元,并将抢得的价值人民币2677元华为MATE30的手机丢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于杰、王少辉、董玉某、贺清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起获作案头套、手套、绑带、刀、汽车等作案工具,王少辉、董玉某、贺清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车辆信息及轨迹、病历材料、手机销售票据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杰、王少辉、董玉某、贺清清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等;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少辉、董玉某、贺清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杰、王少辉、董玉某、贺清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少辉、董玉某、贺清清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少辉、董玉某、贺清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少辉、董玉某、贺清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将作案工具予以罚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717

                                     

附件:

1. 被告人于杰、董玉某、贺清清、王少辉均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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