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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杨某甲盗窃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村委会****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10月24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杨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黄某甲(绰号“**”,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乌迳镇水松村委会件塘村,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董某甲养殖在该村附近山塘的鸭子盗走60多只,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鸭子以每只1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760元。

2、2019年11月26日晚约22时,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雄市乌迳镇水松村委会对门村,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董某乙圈养在鸡圈里的12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以1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700元。

3、2019年12月14日晚约22时,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雄市黄坑镇溪塘村,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养在烤烟房的11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以1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700元。

4、2019年12月15日晚约23时,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再次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雄市黄坑镇溪塘村塘尾新村,由杨某甲在门口把风,董某某拿着手电筒和蛇皮袋进入鸡舍,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戴某某圈养在烤烟房的10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以1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600元。   

    5、2019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社迳乡塔下村老圩上组,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周某甲圈养在鸡圈里的21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800元。

6、2019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社迳乡塔下村塘尾组,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周某乙圈养在鸡圈里的8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600元。

7、2019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社迳乡塔下村塘尾组,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袁某甲圈养在鸡圈里的6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500元。

8、2019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社迳乡江口村生坑组,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甲圈养在果子岭鸡栏里的14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800元。

9、2019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社迳乡当迳村新农村组,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邓某某圈养在桔子林里的6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400元。

10、2019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社迳乡社迳村小河坝组,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谢某某圈养在鸡圈里的16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700元。

11、2019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社迳乡当迳村新农村组,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袁某乙圈养在鸡圈里的20余只鸡和4只鹅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1200元。

12、2019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陂头镇周步村月光坝组,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甲圈养在田里鸡圈的20余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1000元。

13、2019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正平镇芫庙村竹社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甲散养在老祠堂门口的10余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600元。

14、2019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正平镇九渡村上九里,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乙圈养的4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200元。

15、2019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正平镇九渡村上九里,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赖某某圈养的2只老母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200元。

16、2019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正平镇九渡村上九里,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杨某乙圈养的8只母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700元。

17、2019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正平镇九渡村牛井头,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邱某某圈养的11只母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600元。

18、2019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正平镇九渡村牛井头,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赖某某圈养的10只母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600元。

19、2019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万隆乡万隆村拗口塘21号,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郭某某圈养的10余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800元。

20、2019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万隆乡万隆村中学路52号,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乙圈养的10余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700元。

21、2019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万隆乡万隆村万隆路131号,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丙圈养的10余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700元。

22、2019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黄某甲(绰号“**”,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乌迳镇水松村委会件塘村,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董某甲养殖在该村附近山塘的鸭子盗走60多只,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鸭子以每只1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760元。     

23、2019年11月26日晚约22时,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雄市乌迳镇水松村委会对门村,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董某乙圈养在鸡圈里的12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以1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700元。

24、2019年12月14日晚约22时,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雄市黄坑镇溪塘村,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养在烤烟房的11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以1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700元。

25、2019年12月15日晚约23时,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甲再次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雄市黄坑镇溪塘村塘尾新村,由杨某乙在门口把风,董某某拿着手电筒和蛇皮袋进入鸡舍,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戴某某圈养在烤烟房的10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以13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600元。

26、2019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雄市乌迳镇大竹村委会塘头下村,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某关在鸡笼里的9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600元。

27、2019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雄市乌迳镇水松村委会对门村,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董某丙圈养在鸡圈里的30余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1600元。

28、2019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雄市坪田镇长坑村委会杨梅坑村,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龚某某圈养在烟寮鸡圈里的30、余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1500元。

29、2019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雄市坪田镇小塘村委会山茶坑村,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马某某圈养在鸡圈里的12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700元。

30、2019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雄市坪田镇龙口村,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叶某某圈养在屋后鸡圈里的13只鸡和1只鹅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600元。

31、2019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雄市坪田镇老龙村委会石陂村,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董某丁圈养在鸡圈里的20余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1000元。

32、2019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绰号“**”,在逃)、杨某甲(每次作案时三人时分时合)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雄市坪田镇长坑村委会杨梅坑村,用事先准备好的蛇皮袋、电筒等工具,将被害人龚某某圈养在鸡圈里的5只鸡盗走,盗走后去到坪田镇老龙村的一养殖场将鸡卖给了杨某乙(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300元。

33、2015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听闻李某丁被他人欺负想要打回对方,随后其伙同李某丁(已到案)、黄某乙(已到案)等八、九个人骑摩托车追至南雄市乌迳镇新田村委会新旧公路交叉路口(往南雄方向)附近,将受害人蓝某某、李某戊等6人截停,随后要求对方跪在地上,董某某使用石头将跪在地上的受害人蓝某某、李某戊等人砸伤。经鉴定,李某戊、叶某某、蓝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伙同李某丁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董某某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良珍

检察官助理:吕蓉

(院印)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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