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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贩卖毒品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12月份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份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向孙某某、陈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约1.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3.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4.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5.2019年3月1日,被告人董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6.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7.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安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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