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12月份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份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向孙某某、陈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约1.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3.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4.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5.2019年3月1日,被告人董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6.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7.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安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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