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58********,汉族,高中毕业,宜阳县**局**,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和战友王某某、李某某在宜阳县城关镇宜洛矿面子小铺吃饭喝酒,21时左右董某某驾驶豫C****B号小型轿车沿锦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锦龙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道路时,撞上同向在前的行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董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协议书等书证;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形式和解协议,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董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花平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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