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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海轮盗窃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董海轮,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住安徽省怀宁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海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月24日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董海轮至安徽省岳西县、福银(汉十)高速公路**服务区及**服务区,多次盗取他人车内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868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董海轮至安徽省岳西县**楼部门口,用石头打破被害人刘某某的汽车后挡风玻璃,盗走其车内现金1200元、52度五粮液白酒3瓶(单瓶市场零售价为1499元)。

2、2020 年8 月27 日11 时许,被告人董海轮至福银(汉十)高速公路**服务区,通过用干扰器干扰锁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某车内手提包一个(内有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vivo 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后丢弃该手提包和身份证。经鉴定和价格认定,涉案黄金项链及黄金手镯共价值人民币61500元,涉案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88元。涉案黄金项链、黄金手镯、手机已缴回并发还吴某某。

3、2020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董海轮至福银(汉十)高速公路**服务区,通过用干扰器干扰锁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丁某某车内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900元、身份证一张、护照一本、港澳通行证一张、银行卡十余张),后丢弃上述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2020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十堰东高速路口处抓获被告人董海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顾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珠宝检测中心鉴定评估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董海轮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海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海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海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勇

检察官助理:陈慧伦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董海轮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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