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董海波,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2013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7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海波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人董海波在四川省青川县**镇“**金店”前的桂花树下观看他人下象棋时,与同在看棋的被害人冀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因心中愤恨,董海波离开看棋地点至**公园广场一地摊处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放于身上,然后返回看棋地点。12时左右下棋结束后,董海波尾随冀某某离开,后行至青川县**镇**步行街处时拿出水果刀朝冀某某颈部划去,致冀某某左颈部受伤。冀某某随即抓住刀刃将之折断并扔至地上,然后与董海波扭打起来,最后将董海波制服。期间,董海波又使用刀刃将冀某某背部、肩部等多处刺伤,冀某某使用刀刃将董海波面部、肩部等多处刺伤。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冀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董海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广元经纬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海波患有癫痫,作案时精神状态未见明显异常;对2019.4.20故意伤害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刃、刀把、刀尖;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海波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广元经纬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人拍摄的手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海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爽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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