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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董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董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8月以来,被告人董某及曾某某、林某甲、尚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龙港市新城闸北码头一带为涉嫌走私柴油的人员帮忙巡逻、看场护油等。201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林某甲等人得知运送疑似走私柴油的油罐车在平阳县萧江高速口被他人拦截后,伙同被告人董某及林某乙、林某丙、曾某某、尚某某等人分别驾车赶往现场。在现场,因对方拦车敲诈人员朱某某、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要价过高,与林某甲方发生口角,后遭到林某甲方曾某某等人上前拳打脚踢、持叉子砍刀等物围殴,并对朱某某、冉某某方车辆进行打砸。其间,被告人董某有上前拳打脚踢,并被对方人员打倒在地。经鉴定,朱某某肢体部五处损伤造成皮肤擦伤11.2cm2伴14.3cm长皮肤裂创,右大腿髂胫束部分断裂,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大隐静脉分支断裂,股二头股部分断裂,股神经分支断裂,左大腿半腱肌部分断裂,股神经部分断裂及皮支分支断裂,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认定,冉某某方被砸的三辆轿车即浙C23***雪佛兰牌迈锐宝轿车、浙C21***雅阁牌轿车、浙C7N***福特牌蒙迪欧轿车被损毁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16537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于2019年11月11日在福建省邵武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郑某甲、冉某某、郑某乙、罗某某、杜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及同案犯曾某某、林某甲、尚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结伙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秀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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