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董永华(自报姓名),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镇**村。200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7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7月1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3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4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4月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3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永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永华在浙江工商大学金沙港生活区6栋地下车库内,利用被害人谭某某未拔下的钥匙发动车辆,窃得淡蓝色小龟型电动车一辆。
2019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董永华在杭州钱塘新区东海未名园2栋地下车库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雅马哈牌小力鹰型电动车一辆。
2019年12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永华在杭州钱塘新区世贸广场2幢1单元地下车库内,采用自备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费某某的绿正牌金丝猴型电动车一辆。
2019年12月24日22时50分,被告人董永华在杭州市江干区学林街1616号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刘某某、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永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永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昊渊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永华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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