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110号
被告人董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盗窃,于2007年1月1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07年9月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4月1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2月2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3月2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董某先后六次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便利店”二楼仓库,窃取飞天茅台酒25瓶(价值人民币47300元以上),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便利店”二楼仓库,窃取茅台酒4瓶(价值人民币8600元)。
2.2019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便利店”二楼仓库,窃取茅台酒6瓶(价值人民币12900元)。
3.2020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便利店”二楼仓库,窃取茅台酒4瓶(价值人民币8600元)。
4.2020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便利店”二楼仓库,窃取茅台酒4瓶(价值人民币8600元)。
5.2020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便利店”二楼仓库,窃取茅台酒3瓶。因怀疑窃得的酒水系假酒,被告人董某于同年1月17日将3瓶酒还回仓库。
6.2020年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便利店”二楼仓库,窃取茅台酒4瓶(价值人民币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营业执照、进货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侦查报告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君君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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