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平台购买、宣传和销售高仿香烟,向王某甲(另案处理)、薛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06439.2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向王某甲销售香烟共计2545元;
2. 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向薛某某销售香烟共计15966.12元;
3.2017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向李某甲销售香烟共计59187元;
4.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向陈某某销售香烟共计15946.12元;
5.2017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向鲁某某销售香烟共计7790元;
6. 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向李某乙销售香烟共计5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涉案人员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一般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克会
(院印)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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