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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何某某等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697号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楠楠,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86********,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小四,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赵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0********,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村**。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于2017年9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7********,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绰号:阿明,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泗洪县**镇**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柱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87********,汉族,文盲,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新马桥镇徐某乙村徐东组7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老三,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0********,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兰考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绰号:光头,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0********,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遂平县槐树乡吴岗村于庄07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阿平,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95********,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绰号:月月,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楼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绰号“瘟鸡”、“野鸡”,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0********,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7年10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3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1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四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赵某甲、周某某、盛某某、徐某某、冯某某、于某甲、游某某、袁某甲、宁某某、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5月29日、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9年1月初,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盛某某、赵某甲、周某某、徐某某、冯某某、于某甲、袁某甲、游某某等人多次到本市中山路百乐汇地下室炫动电玩城,假意充钱玩打鱼机,在输钱后,以协商或威胁的方式要求电玩城工作人员马某某退款。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盛某某、徐某某、赵某甲、袁某甲、冯某某、于某甲到炫动电玩城,充钱玩打鱼机后,在钱输完的情况下,仍要求马某某退款人民币5000元。

2019年1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袁某甲、于某甲、冯某某、赵某甲到炫动游戏厅,被告人周某某充值玩打鱼机后,在输钱的情况下,仍要求马某某退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于某甲、冯某某、赵某甲等人次日再去退款。

2019年1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袁某甲、冯某某、于某甲到炫动游戏厅,在未充钱玩游戏的情况下,仍要求马某某退款共计人民币4200元。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游某某到炫动游戏厅,被告人游某某充值玩打鱼机后,在输了人民币3000元钱后,要求马某某退钱,因马某某拒绝退钱,被告人董某某、游某某即用椅子砸坏三台打鱼机屏幕,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6200元。

(二)聚众赌博事实

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人员在本市白云街道阳光之恋宾馆、蓝湾宾馆等多个房间内,以“诈金花”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宁某某负责从义乌带人参赌;被告人周某某雇佣被告人盛某某、赵某甲负责发牌、抽头;雇佣被告人胡某甲、“二毛”(另案处理)负责望风。至案发,该赌博堂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37000余元。

(三)聚众斗殴事实

2008年9月15日晚,齐某某与李某甲(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街道骆村千里马网吧上网时发生纠纷,李某甲刺伤齐某某左手臂后逃跑。齐某某等人不肯罢休,纠集了被告人董某某和梅某某、王某某、赵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沿路追赶。李某甲和李某乙(另案处理)逃至骆村同力服装厂门口的福乐家超市时,李某甲拿了一把西瓜刀,并电话纠集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后被告人董某某和齐某某、王某某、梅某某、赵某乙等人追至福乐家超市门口与李某丙等人交涉,在交涉过程中,李成元被被告人董某某用台球棍打在头上,遂喊了声“打”,与李某乙、齐某某、王某某等人从超市门口台球场抓起台球杆、台球,以及用钢管等持械互殴,梅某某也抓起台球子扔向对方。李某甲持刀与持台球杆的李成元一起追打梅某某,梅某某背部、胸部多处被砍伤。李某乙拿了西瓜刀砍了齐某某腹部一刀,赵晃晃在斗殴中被砍伤,后双方分散逃离。经鉴定,梅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赵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盛某某、周某某、于某甲、冯某某、徐某某、赵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日被告人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3月21日、6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袁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马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盛某某、徐某某、赵某甲、袁某甲、冯某某、于某甲、游某某、宁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盛某某、徐某某、赵某甲、袁某甲、冯某某、于某甲、游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宁某某、赵某甲、盛某某、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在赌博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宁某某、赵某甲、盛某某、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赵某甲、盛某某一人犯两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向萍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187********)、董某某(137********)、周某某(135********)、盛某某(187*******)、徐某某(139********)、赵某甲(182********)、袁某甲(159********)、冯某某(183*******)、于某甲(188*******)、宁某某(131********)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173********、游某某(159********)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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