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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响水县**镇**街**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月2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同年2月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3月1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两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1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5月2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日因吸毒被灌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县新港大道其向石某某借用的白色吉利SUV(苏J5****)车内容留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县新港大道其向石某某借用的白色吉利SUV(苏J5****)车内容留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县新港大道其向石某某借用的白色吉利SUV(苏J5****)车内容留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5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县新港大道其向石某某借用的白色吉利SUV(苏J5****)车内容留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季祥东

检察官助理:左姗姗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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