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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等3人非法拘禁案)_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董**,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毕业,南阳市****,住南阳市****。因涉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住南阳市****。1995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武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南阳市****,现住新野县****。2001年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刘**、王**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20年2月7日、4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7日、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为查明案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2年,被告人董**借给岳**20万元,后因岳**没有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人董**多次向岳**索要债务。2016年6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董**、刘**、王**及曹**(另案处理)到南阳官庄油田金典咖啡中西茶餐厅找岳**索要债务,在餐厅采取堵门、躺在餐厅门口、辱骂员工等方式讨债,严重影响餐厅正常经营。

2、2014年,被告人董**等人与毕**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人董**、刘**等人向毕**非法索要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及董**等人到南阳市建设路建东新村毕**家中要账,在赵**告知其丈夫毕**不在家的情况下,被告人董**及董**当晚强行住在毕**家中,并将其家中的花盆等物品毁坏,严重影响了赵**的正常生活。

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刘**等人戴小白帽到毕**位于南阳市建设路建东新村的家中要账,连续多天在毕**家门口扯白布、放鞭炮、用喇叭辱骂毕**,严重影响了毕**的正常生活。

二、非法拘禁罪

2016年6月9日,被告人董**等人向毕*索要债务时,毕**提出已联系新野县鹏翔印务的刘**愿意借给其100万元用于还债,当天下午,被告人董**、刘**、王**带着毕**到新野找刘**借钱,由于毕**没有借到钱,当晚被告人董**、刘**、王**和毕**在新野县鹏翔印务对面的丽晶酒店住宿。6月10日上午毕**又去找刘**借钱,还是没有借到,在酒店房间内被告人董**等人对毕**进行殴打,并用匕首将毕**左耳朵根部扎伤,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等人带着毕**离开新野到唐河毕**的农场,在农场吃完饭后,被告人董**将毕**停在农场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开走,后毕**让司机王**拿7万元现金到南阳给被告人董**后将车赎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刘**、王**等人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讨要债务,情节恶劣;且在索要债务的过程中,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霞 

张 岩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董**、刘**、王**现在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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