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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董*,男,19**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县,住**市**区中州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9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董*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县**乡**村将**佳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天能牌电瓶偷走,价值520元;  

    2、2020年6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董*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县**乡***村幸福沟西边小区内,将王**停在自家门口的电动四轮车上的八块天能牌电瓶盗走,价值900元;  

    3、2020年6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董*在**县**乡***村幸福沟东边小区内,将被害人常**停放在小区院内的白色鲁胜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是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董*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董*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美玲

检察官助理:黄川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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