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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77号

被告人董某甲(绰号“董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大河溪大磨子村河段,采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告人董某甲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捕鱼工具及1.42千克鲫鱼予以扣押。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大陆溪永川段(含支小河叉)实行为期10年禁捕,期间禁止采用电击方式进行捕捞。

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相关文件、作案工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董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检察官助理 王 立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88370****)。

2.证人王某某。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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