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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董某甲,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原系深圳**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部门经理。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贵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忻某某(在逃),2015年8月更名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2015年8月,深圳市**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校某某。

2017年4月起,**集团收购**公司,先后在上海市杨某某等地设立办公场所,并将该集团原财富二部员工转为**公司员工。**公司陆续发售九支私募基金产品,由销售团队以投资银行承兑汇票等项目为名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承诺保本并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各种《基金合同》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5年10月,被告人董某甲入职**集团担任财富二部经理,**集团收购**公司后,其带领下属董某乙、徐某乙(均另处)等团队入职**公司并通过上述方法销售**公司的私募基金产品。任职期间,被告人董某甲及其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7亿余元。后其向投资人退赔100万元。

2018年7月2日,投资人到**公司催讨未果后报警,董某甲明知投资人报警仍等待民警处置,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董某甲被拘传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深圳市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收购确认函》、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股权代持协议》、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员工花名册》、证人徐某甲、褚某某、董某乙、徐某乙、唐某某、石某某、汤某某、童某某、朱某某、郑某甲、孙某某、裴某某等证言;证人周某某、徐某丙、郑某乙、杨某某、王某某、敖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微信截图记录、《投资人信息登记表》、相关《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协议》《募集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回访单》《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担保函》《还款计划协商函》、银行交易明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情况”、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深圳证监局关于移送有关案件线索的函》《深圳证监局关于移送深圳市**股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有关案件线索电子文档的复函》;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被告人董某甲的历次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若被告人董某甲在法院审理期间能够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则根据退赔情况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玲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七册(光盘一张)、证据材料一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各一份。

4.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周羽正,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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