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阿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销售 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5年春,李某甲通过董某甲(别名董某乙)订购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科奈尔牌含硫氮肥,并将货款存入董某甲提供的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账户内。董某甲找到李某乙要求使用科奈尔商标的含硫尿素型氮肥包装袋,灌装山东**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含硫氮肥。李某乙未经科奈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生产含硫氮肥218吨,以每吨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董某甲。董某甲将李某乙生产的含硫氮肥218吨,用自己印制的科奈尔牌含硫尿素型氮肥包装袋灌装后,以每吨115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甲,销售金额为25.07万元。李某甲将218吨含硫尿素型氮肥全部以尿素销售,销售金额为36.347万元。经鉴定,上述含硫尿素型氮肥符合产品包装上含硫氮肥的企业标准,但不符合国家尿素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董某甲本人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董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山东**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库单、运输协议、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明知伪劣化肥而销售,销售金额达25.0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龙
2020年5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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