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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编号152321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董某甲以伪造的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村**小区**号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物,以支付利息为由通过董某乙和张某甲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0万元。2014年 1月17日,董某甲再次通过张某甲以支付利息为由骗取张某乙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董某甲将上述13万元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在无力偿还后逃匿。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董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土地承包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两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3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董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志军

助理检察员:李佳慧

202036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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