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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诈骗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021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2日,董某乙(另案处理)向被害人金某甲“放贷”60000元(人民币,下同),随即以收取“利息”、“保证金”“GPS费”、“家访费”等费用为由,要求金某甲返还27000元,金某甲实际收到贷款33000元。2019年7月21日,董某乙以被金某甲移动GPS为由,将“保证金”6000元没收,并要求金某甲重新支付“保证金”6000元及“利息”14400元,金某甲支付给董某乙20400元。然后由被告人董某甲开走金某甲车辆去安装GPS,董某乙收取金某甲“安装费”300元和“打借条费”24元。2018年8月31日,金某甲偿还董某乙60000元,董某乙退还押金6000元,由董某甲开走金某甲车辆去拆除GPS。

2.2018年7月10日,经被告人董某甲“家访”后,董某乙向被害人项某某“放贷”60000元,随即以收取“利息”、“保证金”、“GPS费”、“家访费”等费用为由,要求项某某返还24900元,并要求项某某将款项转至被告人董某甲的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及农行账号,董某甲将收到的24900元后随即转账给董某乙,项某某实际收到贷款35100元。2019年8月10日董某乙收取被害人项某某“利息”11700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甲明知董某乙以“套路贷”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参与诈骗(既遂)金额53424元。2019年1月8日,被告人董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合同、手机等;

2书证:协议截图和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资料、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甲、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甲及同案犯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支付宝交易明细和微信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前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联系电话1365577****)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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