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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巨野县人,现住山东省巨野县**镇**楼**村**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11日至4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甲伙同其儿媳林某某(化名,缅甸籍,另案处理),为将没有合法出入境证件的杨某某(化名,缅甸籍)带入中国境内,由董某甲前往云南瑞丽边防口岸,在云南瑞丽与缅甸交界以雇佣黑车的方式,将仅持有临时边境通行证的杨某某带往云南昆明市境内,从而逃避国家边防检查站的检查。到达云南昆明市后,被告人董某甲又以雇佣大客车与黑车相结合的方式,将杨某某带往山东省巨野县陶庙镇董楼村。同年10月份,被告人董某甲伙同林某某将杨某某介绍与嘉某某马村镇董王村村民董某乙相亲,获利人民币8万元(币种下同),被董某甲和林某某平分。

2019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被嘉某某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到案,后退回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立案决定书、抓获过程等书证;3.辨认笔录;4.证人刘某某、董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牟利为目的,组织没有出入境证件人员出入国(边)境,逃避接受边防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振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被羁押于嘉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_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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