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四、五月份期间,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黄龙山公墓工地,被告人董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使用铁锤、撬棍等工具盗窃石头十三吨多,总价值约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董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黄龙山公墓大门西南方位,在其儿子董某乙(另案处理)的帮助下,盗窃石头11吨多。
2.2019年4月份至5月份的某天下午,被告人董某甲和其妻子喻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申集村北黄龙山公墓内,盗窃石头1吨多。
3.2019年4月份至5月份的某天下午,被告人董某甲和其妻子喻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申集村北黄龙山公墓内,盗窃石头1吨多。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董某甲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盗窃所用工具;
2.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3.证人董某乙、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甲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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