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 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路**胡同**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在石家庄市鹿某区上庄镇**市场,被告人董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月亮花牌电瓶车偷走,重新刷漆后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李某某。
2019年4月份左右,在石家庄市鹿某区上庄镇**小区附近路边,董某甲将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偷走(未查找到失主),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其妹夫董某乙(董某乙后将该车转卖,案发后未查找到该车、无法评估价值)。
2019年12月10日,在石家庄市鹿某区上庄镇**村**公司门口附近,董某甲将被害人魏某某的一辆玫瑰金色五星黑马牌电动自行车偷走后放于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2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返还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大部分赃物已返还。建议判处被告董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视社会调查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子刚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董某家现联系方式:151321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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