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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2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在包无固定住所,无业。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5日,被告人董某甲在昆区北沙梁被害人董某乙停放的车内,盗窃手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61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2、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董某甲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昆区北沙梁家中欲实施盗窃,后未盗窃到财物,被被害人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时间、地点;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处扣押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3、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

4、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6、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董某乙谅解;

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董某甲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其法定及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莉娟

2020年4月17日


附:

    1、 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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