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629号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82001********,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乡**道**村**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董某甲通过QQ结识被害人王某某。董某甲以赠送游戏皮肤为由,向王某某发送付款二维码,但谎称系收款码,致使王某某在误认为收款的情况下,三次扫码输入董某甲指定的金额。董某甲以此窃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得款后随即删除王某某的联系方式。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董某甲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窃取钱款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董某甲的到案情况以及赃证物品扣押情况。
3.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如实供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婧
检察官助理:鲍梦璐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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