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68********,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镇**嘎查**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1日08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其弟弟董某乙在家中西屋内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董某甲从厨房拿一把剃肉尖刀,用刀将董某乙左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董某甲案发时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2.书证: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乙发生争执,进而持刀捅向被害人董某乙腹部,导致董某乙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涉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红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尖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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