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新吴区**公寓**号**室。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董某甲因获悉儿子董某乙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引发肢体冲突,遂赶至无锡市新吴区**路**立交附近,用拳头击打马某某面部,导致马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董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复印件等书证;
2. 证人董某乙、邹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 被害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7. 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子良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公寓**号**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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