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董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为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9时许,家住垫江县**镇**村**组**号的被告人董某甲与邻居董某乙在董某甲家附近的坝子争吵,董某乙的孙子董某丙(未成年)参与谩骂董某甲,董某甲手持一把洋铲质问董某乙,董某乙随即拿起一根木棒击打董某甲左手手臂,董某甲遂用手中的洋铲击打董某乙头、面部,造成董某乙左额顶部裂创、左眉弓处裂创及左侧眶上部额骨骨折。事情发生后,董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卢某某、董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垫公鉴(临床)[2020]84号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董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娜
检察官助理 刘斐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甲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活页材料十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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